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8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
负责人:许雪兴,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懿萍,女,员工。
被告:马翊唏,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和静镇团结东路XXX号区2幢2单元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简称“农行五角场支行”)诉被告马翊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马翊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翊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五角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994.70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以64,99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并签署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发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该卡于2015年2月18日激活开户,被告于2月28日首次消费,其后多次刷卡消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马翊唏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持该卡消费,同年7月7日起发生利息、滞纳金,同年8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64,994.7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在签署申请表时承诺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章程所列条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故可认定涉案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章程所列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应及时偿还透支,现被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翊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4,994.70元;
二、被告马翊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64,99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87元、公告费人民币1160元,合计人民币2584.87元,由被告马翊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志庆
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