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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185号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显超、李思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法库县法库镇某某小区南门西侧的某某烧烤店门前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李某从自身携带的包里取出黑色折叠刀将张某某颈部割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颈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裂伤,刀具刃部刺切作用可以形成。案发后,李某外逃,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2013)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证人常某、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