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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100号

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与荆保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荆保林,田峰,崔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100号原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周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贤才(特别授权代理),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军(一般代理),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保林,男,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田峰,男,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崔涛,男,住山东省桓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君玲、钟佳高(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荆保林、被告田峰、被告崔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齐贤才,被告荆保林、田峰、崔涛的委托代理人苏君玲、钟佳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的翡翠外滩工地供应PP-R等管材,付款方式为6月30日付货款的50%、7月30日前付30%、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供应了350864.87元的货物,三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0864.8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64.87元、违约金58015元(120864.87*3%*16),合计17887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虽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但被告是代表单位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采购的材料,其材料的使用者也是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材料受益者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故原告应当向上述两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仅仅是履行的单位职务行为,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当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二、原告对于已经收到的材料款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对于被告作为职务行为的办事人员在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进行挂账的前提下,公司是不能支付任何款项的。故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三、由于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与被告代表的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在没有达成欠款数额一致的前提下就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就更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故不能承担任何违约金。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显然明显过高,其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计算16个月的时间也是错误的,远远超过了其损失。应当按照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为合理损失,请求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五、被告所代表的公司施工中剩余的材料原告已经收回,应当在结算时扣除已经退回的材料款。由于退回的材料款没有达成一致,故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直接对原告付款的责任,另外也没有最终结算,也就不能承担任何违约金,故被告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和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三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原材料供应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原告为三被告的翡翠外滩北区工程供应给、排水管及管件,产品名称为PP-R、U-PVC管材、管件及PE-RT地暖管、管件,单价见附表,数量、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验收地点为翡翠外滩北区工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荆象言、崔宏武、陈红;付款方式为货到场后被告于6月30日前付货款的50%、7月30日前付款的35%、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计划表及进场时间及时组织货物进场;所有管材、管件无污染无损坏在被告工程不需要的情况下向原告原价退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收货或未按合同付款的向原告偿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字后生效;补充:原告向被告供应“贝雷特”分水器价格为58元每路、材质黄铜。该合同附有管材、管件报价表1份。原告提供该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供应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25日为三被告的翡翠外滩北区工程供应管材、管件,被告的收货人员收到原告供货后在原告的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供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59张证明其为被告工程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中1号楼工程收货单20张、收货人陈红签名确认,3号、6号楼工地收货单18张、收货人荆象言签名确认,4号、7号楼工地收货单21张、收货人崔宏武签名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59份收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但被告就该59份收货单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提供的该59份收货单的收货人均为双方所签原材料供应合同中确定的收货人即陈红、荆象言、崔宏武三人,该59份收货单系原件、客观真实,均有被告收货人签名确认,且该59份收货单与双方的供应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59份收货单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9份收货单不真实,被告对该59份收货单亦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59份收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供货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所附管材、管件报价表的价格将三被告供货人员签字的该59份收货单计算货款并制作供货结算明细1份,将被告退回的货物(包括收货人员签字退货的收货单)的货款予以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共计350864.87元,其中为1号楼工地供货计货款146965.46元,3号、6号楼工地供货计货款90270.50元,4号、7号楼工地供货计货款113628.91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6日四次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9万元、2万元、2万元,四次付款共计2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0864.87元未付。

原告将其制作的供货结算明细交与被告,但三被告拒不结算亦不支付拖欠货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是代表案外人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为职务代理行为,案外人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材料的使用者,材料受益者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故原告应当向上述两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提供被告崔涛、荆保林代表案外人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上述工程施工协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职务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华安公司提供其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1份,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的收货单59份,原告自行制作的供货结算明细1份,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三被告供应管材、管件;三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三被告为该合同的甲方、买受人,其以为案外人济南齐力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采购系职务行为而拒不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三被告供货总计货款350864.87元,被告已付货款2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0864.87元未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86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保林、被告田峰、被告崔涛支付原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货款120864.87元。

二、被告荆保林、被告田峰、被告崔涛自2015年1月1日始以12086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原告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所判二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负担479元、三被告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