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671号
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
负责人:周文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柏林,该支行职工。
被告:汪越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诉被告汪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林,被告汪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越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按约向汪越林发放了贷款,但汪越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汪越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计息,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的50﹪计算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汪越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汪越林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5、延期申请,证明汪越林申请贷款延期至2015年6月27日。汪越林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笔贷款是帮同学李前明借的,我一直催他还款,但他始终未还。借款应当要还,也应由李前明来还,我目前也无力偿还。汪越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汪越林未提出异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越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3.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按约向汪越林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汪越林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对下欠贷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延期至2015年6月27日还清,延期后的利息为年利率13.8﹪。贷款延期后由于汪越林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因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与汪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因此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越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要求汪越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城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计息,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3.8﹪的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