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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513号

吉林丽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吉林丽,覃纪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南湖路41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代表人刘方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丽,职工。委托代理人苟明洲,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覃纪松,司机。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荆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丽、原审被告覃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40分许,覃纪松驾驶鄂D中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92KM+800M路段,避开南侧破损路面行驶至路北,遇吉林丽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迎面而来,覃纪松在打方向返回道路南侧过程中,遇吉林丽驾车向道路南侧避让,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客车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纪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6日吉林丽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083.7元,支付门诊费586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2、骨盆多发骨折;3、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双下肺创伤性湿肺;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失血性休克。2015年1月30日吉林丽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8738.39元。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股骨多段骨折、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6日吉林丽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5094.46元。吉林丽伤后支付拐杖、轮椅费用1598元。2015年7月2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吉林丽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Ⅷ(八)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吉林丽最终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吉林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2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吉林丽门诊费用中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为406元。三次住院费用中自付费用合计为30282.95元。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大众牌轿车(粤B)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金额为162739元。吉林丽在广东省陆丰市鸿基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4600元。吉林丽育有一女杨冰清,2003年7月18日出生,住枝江市马店街办巷社区。吉林丽母亲林维秀,1952年7月12日出生,居住于枝江市七星台镇兴隆山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现由两子女抚养。鄂D中型客车为先行集团所有,该车在永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内容。覃纪松系先行集团司机,有驾驶资格。先行集团已向吉林丽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27日吉林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其人身财产损失63646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鄂D中型客车在永安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覃纪松系先行集团司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先行集团进行赔偿。吉林丽损失:1、医疗费99502.55元;2、误工费84680元(14600元/月÷30174天);3、护理费14162.72元,吉林丽请求14162.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元,吉林丽请求3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枝江市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305751.2元(40948元/年20年32%=262067.2元+被扶养人林维秀生活费8681元/年18年32%÷2+被扶养人杨冰清生活费16681元/年7年32%÷2);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700元(含车辆鉴定费);11、轮椅拐杖1598元;12、车辆报废损失162739元。损失合计702243.47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吉林丽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款=(702243.47元-交强险122000元-非医保用药30688.95元(406元+30282.95元)-鉴定费1700元]70%85%=325973.4元。先行集团赔偿=(702243.47元-122000元)70%-325973.4元=80197元,已赔偿15000元,还应赔偿65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吉林丽447973.4元;

二、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吉林丽65197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原告吉林丽负担338元。

上诉人先行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仅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吉林丽的非医保用药,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吉林丽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0688.95元的70%,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该鉴定意见只确定了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并没有列举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清单,永安财险荆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吉林丽的哪些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该部分用药与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似的药品或两者之间价格差额等。因此,该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由永安财险荆州公司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永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先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永安财险荆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吉林丽误工费数额、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2、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3、车辆损失中,车座和其他物品的损失,属于购车后自行附加的物品,不属于车辆的实际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林丽辩称:1、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先行集团和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应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该费用是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2、原审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车辆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覃纪松辩称:同意先行集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吉林丽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该由永安财险荆州公司赔偿?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车辆附加物品的损失等相关赔偿费用是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永安财险荆州公司申请,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林丽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只确定了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并没有列举非医保用药的目录清单。永安财险荆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吉林丽的哪些用药超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名录中疗效相似的药品之间的价格差额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先行集团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先行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吉林丽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所任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领取工资情况的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吉林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吉林丽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在广东省工作和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审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附加物品的损失。被上诉人吉林丽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车内的真皮座椅和导航等设备系购车后自行附加的物品。该车及附加物品经原审法院委托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也经过了庭审质证。该附加物品理应属于车辆所载物品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所载物品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永安财险荆州公司对上述上诉请求事项认为过高或不合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吉林丽466233.36元;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吉林丽46937.07元。

三、驳回吉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原告吉林丽负担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刘乾华

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