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617号原告孙某。被告徐某甲。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照顾家庭生活,不照顾孩子,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虽经亲友相劝,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积极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可不要抚养费用。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明,由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受到重大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条件,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在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中胜
审 判 员 冯 维
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秀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