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924号
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西孝,男,汉族,1949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西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西孝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张西孝于2006年2月14日在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依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是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贷款20000元,月利率7.2‰,到期日期2007年2月14日,借款用途:建房。被告于2007年4月7日计息一次2126.4元,结欠本金20000元。逾期后原告单位于2014年5月20日给张西孝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张西孝已签收,但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西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841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为37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结欠利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张西孝庭前辩称:贷款手续上是被告张西孝按的指印,但这钱不是被告张西孝用的,这钱只能由实际用钱人来还。被告张西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张西孝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西孝向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7.2‰;2006年2月14日,被告张西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2007年4月7日,被告张西孝结息一次2126.4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单位给被告张西孝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张西孝已签收。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西孝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西孝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郢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西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西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841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37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张西孝负担373元,本院减收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