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84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363Q。负责人孙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桂谊。被告王桂民。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王桂谊、被告王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元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民、被告王桂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王桂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19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王桂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谊发放贷款19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8139.92元未偿还,被告王桂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成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8139.92元(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2、此后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桂谊、王桂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王桂谊、被告王桂民(保证人)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订了农信借字[08]第077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桂谊向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16‰,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项下第(一)条对于借款人的违约作出约定,即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第五条项下约定,被告王桂民对被告王桂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王桂民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桂谊发放贷款本金190000元,该笔贷款使用期间内利息被告王桂谊已给付,尚欠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贷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48139.92元未归还。被告王桂民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庭审中,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陈述,诉状中原告虽诉请逾期利息主张至2016年5月5日,但逾期利息原告方实际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逾期利息,原告方自愿放弃不予主张。从2016年5月6日开始,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加收50%违约金”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加收50%违约金的诉请,对于逾期利息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另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已于2010年7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批准撤销,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信借字[08]第077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0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王桂谊借款本金19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王桂谊虽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贷款使用期限期内利息,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实际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逾期利息48139.92元至今未归还,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190000元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含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逾期利息48139.92元)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桂民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谊追偿。因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加收50%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主张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09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5日逾期利息48139.92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桂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王桂谊、王桂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季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