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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506号

万新杰与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新杰,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506号原告万新杰,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无业,住额敏县郊区。被告李平,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第九师中海奥园房地产项目*号楼、二号楼实际施工人,住第九师中海奥园房地产项目一号楼、二号楼工地。

原告万新杰诉被告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新杰诉称,2012年,被告在承建中海奥园项目一号楼、二号楼时雇佣原告拉运砖、砂石料,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劳务费2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新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拉运砖、沙、石子,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万新杰运砖、沙、石子共计(26500)元正,大写(贰万陆仟伍佰)。欠款人:广西五鸿建设工程公司李平,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拉运砖、沙、石子,被告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认可26500元劳务费,故被告李平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6500元。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万新杰劳务费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文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