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2294号

秦某甲与秦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某甲,冉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秦某丁,秦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294号原告秦某甲,女,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秦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廷明,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49号(亲水湾)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47842C。负责人娄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公司员工。被告秦某丁,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秦某丙,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冉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秦某丁、秦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冉廷明、秦某丁、秦某丙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秦某乙系秦某甲之父。2016年3月13日13时22分,原告秦某丁驾驶渝CS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秦某甲行使至铜梁区省道207线75公里7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冉廷明驾驶的渝CFXX**号小车,造成秦某甲、秦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冉廷明承担次要责任,秦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渝CFXX**号小车在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冉廷明、秦某丁、秦某丙、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287.82元;2、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渝CF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冉廷明的辩称同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3时22分,秦某丁驾驶渝CS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秦某甲行使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207线75公里7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冉廷明驾驶的渝CFXX**号小车尾部,造成秦某甲、秦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旧县公巡大队认定:秦某丁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廷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秦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甲被立即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为此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35173.82元,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秦某甲垫付。秦某甲经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颅底骨折;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牙外伤;5、唇裂伤;6、颌面软组织挫裂伤;7、软组织损伤;8、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服药名称、剂量、用法及时间……2016年5月11日,秦某甲起诉来院。审理中,秦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2016年6月2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秦某甲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的规定;2、被鉴定人秦某甲的后期医疗费为:(1)首次烤瓷桥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每10年一换;2、下颌骨内固定器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为此,秦某甲垫付鉴定费1974元。另查明,渝CF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冉廷明,该车在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秦某甲系农村户口,现在重庆市铜梁区XX中学读书。渝CS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秦某丙。被告秦某丁系秦某丙之子。秦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平时车钥匙在车上,秦某丙也是默许秦某丁使用该车。事发当日,秦某丙外出上班,摩托车停在家里。为了送秦某甲上学,秦某丙独自驾驶该车并搭乘秦某甲从家往铜梁的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发生了事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秦某丁已另案起诉。经审查秦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16145.22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945元,共计21250.2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1173.82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要求住院期间医疗费25173.82元(35173.82元-10000元),烤瓷桥修复费24000元(4000元/10年×60年),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及冉廷明对住院期间医疗费、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烤瓷桥修复费最多计算20年,即计算2次共计8000元。被告秦某丁、秦某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与冉廷明庭审中确认,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冉廷明承担。2、误工费1440元(80元/天×18天)。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及冉廷明认为秦某甲系未成年人未参加工作,不应主张误工费。被告秦某丁、秦某丙均无异议。3、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四被告均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四被告均无异议。5、鉴定费1974元。四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由其承担。6、差旅费2000元。四被告认可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冉廷明承担次要责任,秦某甲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秦某丙默许其未具有驾驶资格的儿子秦某丁驾驶该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应确定秦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冉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秦某丙存在一定过错,故秦某丙应当在秦某丁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秦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冉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渝CF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冉廷明,该车在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丁、秦某丙与冉廷明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冉廷明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冉廷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73.82元。原、被告对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173.82元,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已于起诉前赔付10000元,原告垫付25173.8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20000元(12000元+8000元)。本案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需12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烤瓷桥修复费,原告认为应当根据人平均年龄计算60年,鉴定机构评定10年换一次,故要求主张6次。被告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认为最多计算20年,故计算两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主张60年即6次修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规定,本院确定烤瓷桥修复费计算20年即更换两次,故其烤瓷桥修复费为8000元。(3)误工费0元。因原告陈述其正在重庆市铜梁区职业中学读书,并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主张。(4)护理费1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7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秦某丁承担1184.4元,秦某丙承担197.4元,冉廷明承担592.2元。(7)差旅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173.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74元、差旅费600元,合计50447.82元。本案中,事故车辆渝CF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已赔付完毕,故其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未赔付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尚未赔付。经审核,秦某甲、秦某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费用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相关费用可以在交强险下全部赔付。据此,平安财保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400元(1800元+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311.72【25173.82元×30%×80%+(20000元+900元)×30%】,共计赔付14711.72元。冉廷明赔付2102.63元(25173.82元×30%×20%+592.2元)。秦某丁赔付28828.69元【(25173.82元+20000元+900元)×60%+1184.4元】。秦某丙赔付4804.78元【(25173.82元+20000元+900元)×10%+1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11.72元;

二、被告冉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2102.63元;

三、被告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828.69元;

四、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804.78元;

五、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94元,被告冉廷明负担61元,被告秦某丙负担21元,被告秦学松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