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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13号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家貌、陈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家貌,陈冬梅,杨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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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住所地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貌。被告陈冬梅。被告杨振成。

原告黄石农商行与被告黄家貌、陈冬梅、杨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贤根,被告黄家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家貌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年利率为7.56%,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未按期还款则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方承担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陈冬梅作为黄家貌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当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振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放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7977.0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家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利息21630元、罚息277224.5元(按年利率9.27%计付),律师费77977.09元;2、被告黄家貌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止);3、被告陈冬梅、杨振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家貌、陈冬梅、杨振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编号08201412510008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黄家貌与陈冬梅的结婚证、编号08201412510008-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黄家貌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黄家貌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冬梅、杨振成未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家貌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黄家貌、陈冬梅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冬梅作为借款人黄家貌的妻子向原告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振成(抵押人)签订了编号08201412510008-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最高债权额280万元限度内,杨振成以其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1栋2层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家貌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债权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家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08201412510008《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该合同项下借款为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合同中第二十条还约定,借款人要将生产经营性资金、销售收入等资金在承贷机构存储,借款人资金流量未达到黄石农商行约定标准时,承贷行有权采取上浮贷款利率,降低授信额度等措施……。同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黄家貌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家貌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因而成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7977.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家貌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家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冬梅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同意与被告黄家貌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冬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基础利率按年利率9.2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条中虽约定借款人资金流量未���到原告约定标准时,承贷行有权采取上浮贷款利率;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黄家貌就资金流量标准及上浮贷款利率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则视为原告与被告黄家貌就此项内容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年利率7.56%计算贷款年利率及罚息基础利率。故被告黄家貌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6%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律师服务费符合《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振成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1栋2层5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且该房屋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物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被告杨振成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抵押担保关系而非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由被告杨振成对被告黄家貌的280万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与该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对被告杨振成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家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家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7977.09元。

三、被告陈冬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4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家貌、陈冬梅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14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