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刚,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3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刚及其辩护人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程刚经事先预谋,入住恩施市舞阳坝城中花园大酒店6002房间,后以招嫖的方式电话邀约被害人李某1到其房间,尔后,程刚用手铐拷住其双手,随后又用透明胶缠住其双手、双脚,接着程刚将李某1的手铐解开,抢走其人民币700元、苹果6S、5S手机各一部、黄金手链1条。程刚离开房间时将李某1手上的胶带解开。李某1用手解开脚上的胶带后逃出房间,并随后报警。经鉴定,苹果6S、5S手机、黄金手链分别价值人民币3825元、1210元、22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抢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程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黄某、张某2、何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6]59号、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6]079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恩)公(刑)鉴(痕)字[2016]006号手印鉴定书,光盘4张,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刚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程刚自愿认罪,已全部追缴赃款赃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2020年2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程刚的作案工具即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艳
审判员 李高茂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