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住英德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9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同陈某旺(在逃)去到英德市东华镇大镇街后。由张某独自一人去到房管站对面一间收菜档内将被害人丘某停放在该处的联统牌LT125-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摩托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丘伟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秀添
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
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