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侯行初字第145号原告雷亮,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存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骆沙,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博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维特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雷亮。第三人李海艳,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雷亮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行政职能调整至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武侯行政审批局。因成都市维特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佳公司)、李海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雷亮申请司法鉴定,并在鉴定结束后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武侯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博海、骆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维特佳公司、李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侯工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15704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维特佳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
原告雷亮诉称,2014年11月18日,其身份证遗失。2015年10月初,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在银行查询个人征信记录,意外发现本人担任维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原告查询工商局档案发现,2015年6月11日,李海艳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提交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设立维特佳公司。但原告没有委托李海艳向被告申请设立维特佳公司,李海艳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雷亮”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签署,原告从未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过设立维特佳公司,故维特佳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雷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接报警记录,证明原告遗失身份证;②《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有对成都市维特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的设立登记具有登记管辖权。2015年6月16日,其收到雷亮、李海艳申请维特佳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及提交相关登记的材料。雷亮、李海艳的申请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其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维特佳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维特佳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雷亮的起诉。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及经理信息;3.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5.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7.材料收转凭据、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第三人维特佳公司、李海艳均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雷亮陈述,对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7,形式真实,系其收集的维特佳公司设立登记材料,该申请材料齐全,但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雷亮”签名均系假冒;对出示的依据均无异议。武侯行政审批局陈述,雷亮提交的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且其仅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报警记录,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身份证件丢失的事实;证据(2)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之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也即申请材料上涉及到的“雷亮”非本案原告雷亮签名,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三)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均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维特佳公司以股东“雷亮”、李海艳的名义书面指定股东代表李海艳向武侯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李海艳及雷亮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武侯工商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当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15704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之后将雷亮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后雷亮查询工商行政登记档案得知其被登记为维特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遂以维特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雷亮”的签名均系伪造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维特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雷亮向本院申请对维特佳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雷亮”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武侯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雷亮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三份鉴定样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的三份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雷亮”签名笔迹,与雷亮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武侯区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16]25号)文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5号文件、[2015]56号文件批准,将原由武侯区工商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职责划入武侯区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第三人维特佳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工商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武侯工商局的行政职责已划入武侯行政审批局,故武侯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工商局在受理维特佳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当场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工商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雷亮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故依据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雷亮登记为维特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被确认为违法。综上,武侯工商局在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的行为属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维特佳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其将雷亮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被确认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5第015704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