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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986号

大庆市百福星经贸有限公司诉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百福星经贸有限公司,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986号原告大庆市百福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景街一号楼四区。法定代表人姜晓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铁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兰守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法律干事。

原告大庆市百福星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车辆轮胎、活塞等货物,合同价款共计1054965.13元,货款给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496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说明。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提供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车辆轮胎、活塞等物资,合同价款共计1054965.13元,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只是买卖的意向书,不能充分证明买卖真实发生。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提供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张(当庭与原件核对),总金额为1054965.13元,欲证明被告财务于2014年4月份将货款1054965.13元挂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发票也不能证明买卖的真实发生。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提供公章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存续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单位存在,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大庆市百福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车辆轮胎、活塞等货物,合同价款共计1054965.13元。合同第4.3条约定:货款给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下一年的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百福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5496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496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