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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439号

涂华清与杨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涂华清,杨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439号

原告:涂华清,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海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涂华清与被告杨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涂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抹灰款3873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贷款利率2%偿付上述款的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位于吉林省松原市晟兴东方塞纳33号楼5、6单元工程。被告找到原告为其上述工程抹灰,原告为其抹灰面积共计3873平米,合款3873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杨海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无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拖欠拒付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抹灰劳动报酬款3873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贷款利率2%偿付上述款的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按照被告书写欠据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涂华清抹灰款38730元;并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华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杰

人民陪审员  姜学义

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