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943号原告都兴玲,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永兴村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仉立中,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牙克石市永兴村村委会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陈大宽,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都兴玲与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鲁世勇于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仉立中、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兴玲诉称,原告都兴玲一家人于1997年与牙克石市牧原镇海满管理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位于牙克石市兴隆沟煤矿西侧蔬菜地30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3年开始该地块的土地划归牙克石市永兴村所有,原告与永兴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兴隆沟煤矿西侧蔬菜地60亩,承包期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1年7月份被告东山煤矿不经原告同意,也没有通过任何机关的审批,强行在原告家的蔬菜地里开了两个井口采煤,当时原告家地里种的土豆等作物已开花,被告强行在原告土地内开矿,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开矿采煤,原告家的地里塌陷了几个大坑,致使原告家的蔬菜地至少有30亩土地无法耕种。多年来,原告一家人四处申诉控告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持续进行当中,至今仍侵占原告家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被告侵占原告30亩土地15年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辩称,原告都兴玲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都兴玲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1978年国土资源局已将争议土地批给了被告,被告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有权使用该土地地下资源;原告诉讼的土地不属于永兴村所有,2006年因该土地牙克石市永兴村委会与牙克石市东山煤矿有过纠纷,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牙克石市牧原镇永兴村村委会与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在牙克石市牧原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土地纠纷协议书,双方认可耕地经营管理权属存在争议,其中包括都兴玲的60亩土地。2011年1月10日,原告都兴玲与牙克石市牧原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兴隆沟煤矿南沟农用地60亩承包给都兴玲,土地用途为农用地,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未标明具体边界方位。原告都兴玲提供的证据:1.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1份,牧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牧原镇前进民族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都兴玲承包的土地情况;塌陷土地系原告都兴玲承包的土地。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说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现东山煤矿经营的土地,合同没有标明土地的详细位置,没法证明是本案争议土地;对牧原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土地的使用期限,没有标明土地具体位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牧原镇前进民族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标明土地的具体坐标位置,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耕种的土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照片2张,证明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于2001年在争议土地上开过井。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牙克石市牧原镇永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东山煤矿将原告的土豆苗推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里开了两口井。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土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无法证明土地归属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刘某某曾于2003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过牙克石市东山煤矿。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提供的证据:1、土地纠纷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都兴玲所诉土地是争议土地,不归牙克石市永兴村村委会所有,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都兴玲对该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就土地争议曾由牙克石市牧原镇政府进行过调解。本院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在自己的厂区生产和生活,没有新占用土地,没有侵权的行为。原告都兴玲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交款收据1份,证明2012年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向呼伦贝尔市土地管理局交纳了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原告都兴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都兴玲与被告牙克石市东山煤矿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都兴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系被侵权土地,都兴玲与牙克石市牧原镇永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标明承包土地具体位置坐标,无法查明承包土地是否为被侵权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都兴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都兴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兴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原告都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旭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