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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501号

刘王氏、刘明子等与王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501号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某丙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被告在闲聊嬉闹过程中,被告将刘某丙绊倒,导致刘某丙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骨折,刘某丙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成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丙与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王某拦住刘某丙要求其掏钱喝酒,被拒绝后被告王某在翻刘某丙的衣服找钱的过程中,致使刘某丙的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义堂镇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3月27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05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乙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还支付病历复印费69.5元。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经原告方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17日对刘某丙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刘某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刘某丙在诉讼中死亡,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司法鉴定所予以退回。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8678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934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复印费69.5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8677.5元。同时查明,刘某系刘某丙的母亲,刘某甲、刘某乙分别系刘某丙的长女、长子。在本案诉讼中,刘某丙于2016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申请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还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均记载了双方陈述的当时事发经过及被告王某带着刘某丙到义堂镇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亲属刘某丙与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在被告王某拦住刘某丙要求其掏钱喝酒,被拒绝后王某在翻刘某丙的衣服找钱的过程中,致使刘某丙的右腿受伤,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某丙因伤造成的伤残情况,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述刘某丙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足以证实刘某丙的损伤系被告王某所致,故被告陈述的上述抗辩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亲属刘某丙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亲属刘某丙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0548元、病历复印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13天,其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因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其亲属刘某丙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548元、病历复印费69.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21367.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其亲属刘某丙受伤造成的误工费9046.78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其亲属刘某丙受伤造成的护理费2001.5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其亲属刘某丙受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

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其亲属刘某丙受伤应得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被告王某共应向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赔偿款91859.78元,被告已垫付2100元,余款89759.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王东方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闫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