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2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
负责人:傅锡炎,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志明,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杨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杨铁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明、被告杨铁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诉称,2011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办理卡号为62×××76,后挂失换卡新卡号为62×××5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进行正常消费和还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已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47943.0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886.13元,滞纳金利息8056.96元,合计人民币47943.09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铁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承认欠款事实,要求延迟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供工银信用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杨铁女于2011年11月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2、提供欠款本息资料1份、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实被告信用卡所欠款项的事实。3、提供催讨记录1份、催收函件1份,用以证实银行催讨被告还款的事实。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被告杨铁女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铁女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杨铁女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透支款本息47943.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铁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滞纳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铁女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47943.09元(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2%为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依法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杨铁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姚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钟杭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