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822号
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云,男,生于1969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王昌菊,女,生于1970年,彝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张小波,男,生于1980年,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王小春,女,生于197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建委底楼)。
法定代表人:任海云。
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诉被告任海云、王昌菊、张小波、王小春、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蒋小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龚正珉、陈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云、王昌菊、张小波、王小春及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邦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任海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海云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20‰的固定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偿还原告贷款,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00%加付给原告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为了保障原告贷款的按时归还,同日,第2被告王昌菊、第3被告张小波、第4被告王小春、第5被告海昌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2、第3、第4、第5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任海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海云于2015年1月19日、22日、29日,分三次向原告提取贷款150万元。被告任海云提取贷款后,除归还本金30万元和支付给原告利息14.02万元外,从2015年9月28日后,被告既不还本,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任海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其余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任海云长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予偿还,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规定,被告任海云应承担原告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应承担其贷款的罚息。其余各被告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任海云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以12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600元);2.判决被告任海云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400元);3.判决被告任海云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4.判决第2、3、4、5被告对前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四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昌电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4.借款借据;5.贷款发放银行转款凭证;6.利息结算清单;7.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书。被告任海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昌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张小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小春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海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任海云与原告永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海云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20‰的固定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偿还原告贷款,从逾期之日起,除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00%加付给原告逾期罚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为了保障原告贷款的按时归还,同日,被告王昌菊、被告张小波、被告王小春、被告海昌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任海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海云于2015年1月19日、22日、29日,分三次向原告提取贷款共计1500000元。被告任海云提取贷款后,除归还本金300000元和支付给原告利息140200元外,从2015年9月28日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前的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邦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向自然人发放商业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原告永邦公司与被告任海云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债务人任海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任海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海云偿还原告逾期贷款罚息(罚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其主张的罚息利率和已计算的利息利率月息2%之和超过月利率2%的标准,故其罚息利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任海云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和具体的计算标准,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昌菊、张小波、王小春、海昌公司,作为被告任海云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被告任海云向原告清偿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海云、王昌菊、张小波、王小春、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以1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昌菊、张小波、王小春及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38元,由原告重庆永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告任海云、王昌菊、张小波、王小春、重庆市黔江区海昌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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