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679号原告李子坤,男,1943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中伍,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张广臣,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子坤与被告张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后,还剩80000元未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8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欠据一份及证人徐士汉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被告支付15万余元玉米款后,还剩80000元未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玉米款捌万元整,一个月还款,欠款人张广臣,保人徐士汉),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臣给付原告李子坤玉米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伟
代理
审判员 薛善友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