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冀T×××××微型轿车在安平县境内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时,被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马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1.05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马某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冀T×××××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31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检查执法记录光盘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广超
审 判 员 程博淳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杏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