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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267号

朱彦锋与刘贵松、谢小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彦锋,刘贵松,谢小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267号原告朱彦锋,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贵松,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谢小甫(又名谢小普),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朱彦锋诉被告刘贵松、谢小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松、谢小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谢小甫、刘贵松夫妻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欠原告现金79500元并约定每年还款20000元,但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9500元、利息1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小甫、刘贵松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彦锋自2014年10月份起向被告供应废铝,2015年2月15日,被告谢小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彦锋现金柒万玖仟伍佰元正(79500元)谢小甫2015、2、15号每年还款2万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谢小甫与刘贵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欠条可证明被告谢小甫收到原告价值79500元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合同相对人谢小甫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负有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损失以79500元货款的银行利息为宜,故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甫、刘贵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彦锋货款795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谢小甫、刘贵松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