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68号
原告:贾良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陆学斌,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
原告贾良敏诉被告陆学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良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6时55分,被告陆学斌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安区卅铺镇松林路东苑佳园营销中心门口时,与原告贾良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陆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2944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陆学斌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予以赔偿,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建议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3天,二次手术费过高,最多8000元,残疾赔偿金待确定原告户籍后,如系城镇居民,予以认可,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55分,被告陆学斌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松林路东苑佳园营销中心门口时,与原告贾良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良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学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良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良敏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内踝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对症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0869.01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休息三个月;3、继续右踝部石膏固定2-3周;4、2周、1、3、6月来院复查;5、术后一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6、功能锻炼;7、我科随访。2016年3月10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贾良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贾良敏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另查明:原告贾良敏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3月21日,六安致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贾良敏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陆学斌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学斌,以被告陆学斌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学斌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良敏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陆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学斌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贾良敏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贾良敏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4.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提供的误工证据,其误工费酌定以14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9.0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43389.01元;护理费6258元(104.30元/天×60天),误工费16800元(1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50元,计8238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23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389.01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陆学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学斌赔偿给原告贾良敏鉴定费损失24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良敏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良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2380元,合计923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良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计款33389.01元。
四、驳回原告贾良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890元,由被告陆学斌负担1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