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781号
原告:邵康秋,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A-8幢。
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康秋与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康秋的委托代理人范益荣,被告假日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假日百货公司支付第三年度回报额34303.21元以及第三年度费用延期支付滞纳金(以34303.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系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假日百货1B050号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3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其与被告假日百货公司签订《同曦假日百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回报款从2013年开始于每年10月15日支付;假日百货公司逾期向其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其有权要求按约履行,若逾期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自��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第三年度的回报款假日百货公司至今未付。另,假日百货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应当支付滞纳金。
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辩称,所有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代缴的5%的税金,如果不扣除该税金,原告邵康秋应向其提供发票;滞纳金即便支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即在逾期第六日开始按照商铺半年回报额的万分之三每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邵康秋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邵康秋(甲方)与假日百货公司(乙方)签订《同曦假日百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B050商铺委托乙方经营,建筑面积34平方米,乙方以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9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按预售房屋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实际成交的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回报额,第一年10.5%即34303.21元、支付时间2013年10月15日,第二年10.5%即34303.21元、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5日,第三年10.5%即34303.21元、支付时间2015年10月15日,第四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由甲方自行凭本委托经营合同书到乙方财务部领取或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需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因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乙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经营所得款项(租金所得)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间,有关商铺房屋、设备、设施正常维护所需维护费和物业管理费、水��费、经营管理费、广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第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审理中,邵康秋不同意由假日百货公司代扣税,假日百货公司陈述未支付的租金部分其未代为缴纳税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第三年度回报额,假日百货公司应当按照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关于假日百货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标准,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滞纳金标准进行了变更,故假日百货公司应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假日百货公司未能依约向邵康秋支付第三年度回报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支付回报额的滞纳金(以1715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回报额之日止)。关于应否扣除5%的税金。现无证据证实邵康秋应承担的租赁税费的数额,且邵康秋不同意由假日百货公司预先代扣,故对假日百货公司辩称本案中租金应扣除5%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康秋第三年度回报额34303.21元;
二、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康秋第三年度回报额滞纳金(以1715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回报额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康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李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