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6民初1194号
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54875663W。
法定代表人:刘先进,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朱杰,公司职工。
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375J。
法定代表人:韩忠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扬扬,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且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铜陵市铜官大道中段233号,属于铜陵市铜官区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区人��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吴家富项目部系由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建立,负责荷塘月色相应项目工程的施工,属于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吴家富以项目部经理名义与原告铜陵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代表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铜陵县人民法院(即现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中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锦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