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530号
原告:汪东华,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炳荣,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汪东华诉被告曾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东华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相识的老朋友。2015年2月份,被告对原告说,其弄到了一块地,打算做房子,做成后可以赚一笔钱,为此向原告借钱,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11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将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15日,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月息2%,前述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2015年5月20日,借给被告5000元,以上总计借款12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13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借款5000元,利息6300元);2015年9月4日出具数额为58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5日出具数额为2900元的借条,以上合计欠息15000元。2016年初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不还款付息。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支付结欠的借款利息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炳荣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欠利息63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800元;5、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900元。6、长汀信用社交易明细查询详情、户名黎牛牛的长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存折、户名肖长水妹的长汀邮政银行某某营业所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及借款当日有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于2016年5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未付利息63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5800元(被告在结算条中附注8月、9月份);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2900元(被告在结算条中附注10月份)。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25000元;结欠利息15000元。2016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炳荣向原告汪东华借款,原告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之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其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5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以借条的书面形式对所欠利息数额进行确认,从后两次的结算分析,结算时借款本金为85000元,每月利息为2900元,其利率高于月利率1.5%,也可以证明被告之后未有付息,而原告主张此后利息按最后一笔借款40000元所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符合规定,予以准许。但该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故计息日亦从该日期起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汪东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曾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东华支付结欠利息人民币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曾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长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