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52号原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施建国。
原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简称金时利公司)与被告施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时利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因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已向被告预支了工资5万元,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3477.5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施建国于2010年7月26日进入金时利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保全工、车间主任及副厂长。施建国在金时利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4月至6月间,施建国工资共计13477.5元。2016年1月12日,施建国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时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6684元、2015年4至6月份未发放工资17184元及经济赔偿金65000元。2016年5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时利公司支付施建国2015年4月至6月工资13477.5元,不支持施建国其他仲裁请求。金时利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金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永民的妻子陆春凤的银行账户向施建国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仲裁庭审中,施建国认可收到上述50000元,但认为系2014年的奖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转帐凭证、结婚证、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金时利公司应对工资发放及发放的具体项目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金时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000元系预发工资,其要求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施建国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工资13477.5元,原告金时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故其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施建国支付工资1347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