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再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纯俭,男,1946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春,男,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
原审
被告:马庆华,曾住扶余市陶赖昭镇三委十三组。
上诉人刘纯俭因与被上诉人吕志春及原审被告马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纯俭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上诉人吕志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吕志春原审再审诉称,1999年6月马庆华和刘纯俭借马维春3000元钱,我是担保人,由我偿还是本息4080元。2000年8月5日马庆华给我出4080元借据一枚,刘纯俭签字担保。实际上刘纯俭也是借款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马庆华原审再审未出庭,未答辩。刘纯俭原审再审辨称,不应追加我为被告,(2002)扶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庆华还款本息,2009年吕志春起诉刘纯俭后又撤诉,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和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再审请求。原审法院再审认定,1999年6月马庆华和刘纯俭借马维春3000元钱,担保人吕志春,到期吕志春偿还本息4080元。2000年8月5日马庆华给吕志春出4080元借据一枚,刘纯俭为担保人并约定利息2.5分。原审判决马庆华偿还本息。2009年吕志春起诉刘纯俭后又撤诉。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吕志春已起诉马庆华、吕志春偿还借款,原审只判决马庆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程序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原审再审宣判后,刘纯俭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已过申诉期间,应视为放弃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要求二审改判。吕志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康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