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38号原告王子富,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丕兰,女,汉族,农民。原告杜桂梅,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洪霞,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洪艳,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洪祥,男,汉族,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省东平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闫村社区。被告杨庆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子富、张丕兰、杜桂梅、王洪霞、王洪艳、王洪祥诉被告山东省东平县恒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汽运公司”)、杨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梅、王洪祥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杨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尹鹏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货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高路路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轿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丙不承担责任。六原告系王某丙的近亲属。被告杨庆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为尹某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信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公司,应在剩余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3505.5元中的剩余款项97731元;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信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庆春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9773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尹鹏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货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高路路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轿车乘车人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尹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某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鲁J×××××、鲁J×××××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信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庆春,两者为挂靠关系。尹某系被告杨庆春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1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春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尹某为原告垫付4.5万元。事故发生后,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尹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六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3元、抢救费10000元、误工费4803元,以上共计413505.5元。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富、张丕兰、杜桂梅、王洪霞、王洪艳、王洪祥造成的经济损失11110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富、张丕兰、杜桂梅、王洪霞、王洪艳、王洪祥造成的经济损失16967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死者王某丙,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生前系临清市唐园镇孙寨村人。原告王子富、张丕兰系其父母,原告杜桂梅系其妻子,原告王洪霞、王洪艳、王洪祥系其儿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尹某的询问笔录、户口本,被告提交的(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杨庆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也为尹某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信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庆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原告又起诉肇事车辆车主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同时分担车主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事故中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非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问题庭审中,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73元(死者父母王子富、张丕兰,有两个子女,提交户口本);3.丧葬费29689.5元;4.抢救费10000元;5.误工费4803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3505.5元,扣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赔付的部分,剩余款项97731元要求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杨庆春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无证据,不应支持。被告杨庆春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子女的身份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丧葬费过高,应根据山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所统计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数额应为23193元。原告应提交抢救费单据,抢救费应以实际支出1104.4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项目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得到解决,现在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J×××××、鲁J×××××挂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恒信汽运公司、杨庆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尹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代理
审判员 黄萌萌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