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681号原告詹克龙,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义彪,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暨被告高义彪的委托代理人阮开英。
原告詹克龙诉被告高义彪、阮开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诗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高义彪的委托代理人阮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克龙诉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对被告高义彪、阮开英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其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垫付了赔偿款81345元。后其向二被告追偿,经多次催款,二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垫付款。现请求判令高义彪、阮开英支付垫付款813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2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高义彪、阮开英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该笔垫付款,原告詹克龙雇佣其在工地打工,应由詹克龙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徐芝生将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的一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詹克龙,詹克龙将其中的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高义彪、阮开英,高义彪、阮开英雇佣案外人李来友从事钢筋工工作,高义彪、阮开英、詹克龙、徐芝生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李来友在工作中受伤,詹克龙已支付案外人李来友各项损失29130.78元,阮开英、高义彪已支付案外人李来友各项损失4801元,并判决被告高义彪、阮开英赔偿案外人李来友各项损失合计92893.14元,詹克龙、徐芝生对高义彪、阮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阮开英、高义彪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5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詹克龙银行存款81345元。后案外人李来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转交的詹克龙执行款80000元并自愿放弃余款12893.14元。另詹克龙还支付了执行费1345元。审理中,詹克龙主张为追偿该笔垫付款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交。庭审中,阮开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宁执字第5287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高义彪、阮开英为案外人李来友的雇主,且高义彪、阮开英未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高义彪、阮开英应对李来友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詹克龙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高义彪、阮开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故詹克龙应对李来友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高义彪、阮开英对李来友的损失承担70%责任。李来友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115276.78元(4801元+29130.78元+81345元),故高义彪、阮开英应向李来友支付赔偿款80693.75元。二被告已向李来友支付赔偿款4801元,故二被告还需支付赔偿款75892.75元。因詹克龙已向李来友支付赔偿款110475.78元,故詹克龙有权要求高义彪、阮开英支付75892.75元垫付款。双方未约定垫付款的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詹克龙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高义彪、阮开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詹克龙主张为催要垫付款支出交通费1000元,未有证据证实,且双方未就詹克龙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阮开英、高义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高义彪、阮开英向原告詹克龙支付垫付款758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89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詹克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5元,由原告詹克龙负担75元,由被告高义彪、阮开英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王诗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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