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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830号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与魏长平、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魏长平,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830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峰中路十三巷*座首层***号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耀宏,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长平,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游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以下简称东宏盛运输队)与被告魏长平、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连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盛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龙、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长平、被告兴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8080元(其中粤E×××××号主车损失54685元,粤EU86**挂车损失46700元,车上货物损失97410元,评估费9285元,合计2080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97410元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主车损失54685元,答辩人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45495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挂车损失46700元,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现场鉴定中没有发现原告所主张的货柜损坏,原告不存在货柜损坏的损失;4.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答辩人与魏长平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答辩人是赣K×××××/赣K×××××车辆的出租人,魏长平是该两车的实际支配人,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长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3时10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二桥北线双胞胎路段,舒国根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挂车)与谭兴华驾驶的粤E×××××号车辆(牵引粤E86**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事故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国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谭兴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车辆及粤E86**挂车的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该两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1385元(含车柜损失共46700元,其中其他部位损失54685元),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974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9285元。谭兴华驾驶的粤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东宏盛运输队,粤E8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伟芬,周伟芬与原告东宏盛运输队的经营者李耀宏为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周伟芬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明该挂车属于其夫妻二人购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该车损失由原告东宏盛运输队主张。舒国根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K×××××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平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魏长平,根据被告兴平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兴平物流公司为该两车的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被告魏长平为该两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舒国根为魏长平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拍摄的事故车辆粤E×××××号车辆及粤E86**挂车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挂车后部的一货柜严重破损,挂车前部的一货柜表面存在小面积凹痕。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上述评估中,对其中严重破损的一只货柜的评估为全损,但尚未扣除该货柜的残值,同时,对于其他换件项目,亦未扣除所换件的残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舒国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兴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粤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粤E8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经营者李耀宏的妻子周伟芬,在周伟芬声明该车损失的索赔权利由原告行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赔偿责任人主张赔偿。原告作为该两车上所载的货物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依照原告的主张推定其为所有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车载货物的损失。舒国根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被告魏长平的雇员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魏长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舒国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高安公司在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为97410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其主车与挂车的车辆损失额为101385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原告并无货柜损坏的损失,同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其所拍摄的事故车辆的照片,原告确存在车辆货柜损坏的损失,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原告无该项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意见中,对其车损部件的残值未予以扣减,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并征询了评估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车损部件的残值为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扣减该残值。除此之外,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99385元(101385元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9285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所称不予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本院所确认的金额,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06080元(97410元+99385元+9285元),该金额未超过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206080元。因原告的本案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长平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兴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是上述车辆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被告魏长平是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由被告兴平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支付赔偿款20608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2189元,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宏盛运输队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连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