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84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坤,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隆,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靖与被告徐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4057.76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另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这三家网贷平台合作机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12098元。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原告将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三家合作机构,余额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偿还1期款项,其中偿还本金3438.7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8459.22元;被告从2015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459.22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127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纠纷后,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相关约定;4.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以及原告经被告授权,代被告向三方机构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5.签约检核表、资料清单表、借款申请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合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以及信合公司对被告收取信访咨询费(实地考察费)的告知;6.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合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关于被告还款事项的约定;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兴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徐兴隆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4057.76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另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这三家合作机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12098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代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2098元给三家合作机构,余款498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偿还1期款项,其中偿还本金3438.7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8459.22元;被告从2015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127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徐兴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利率标准偏高,合并后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并按约代被告向三家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8459.22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此外,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127元。被告徐兴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徐兴隆订立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徐兴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8459.22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徐兴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412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挺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管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