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93号原告胡大先。原告宋登芬。委托代理人刘士界(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扬国。
原告胡大先、宋登芬诉被告陈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大先、宋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扬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先、宋登芬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大先、宋登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2张(原件)。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因未支付原告利息,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5万元的借条。第三组:建设银行流水清单1张、农商行清南支行流水清单1张、中国银行流水清单1张(均为原件)。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5日,原告宋登芬从银行取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日胡大仙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11月28日,宋登芬从银行取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第四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房屋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无力偿还,自愿出具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及房屋安置协议书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第五组:证人胡某、杨某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写借条借款的事实,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陈扬国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其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胡大先、宋登芬与被告陈扬国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扬国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胡大先、宋登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以前。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25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证人的证言,原、被告之间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主张以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来计算2014年11月25日(即借款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扬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大先、宋登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963.00元,由被告陈扬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审 判 员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