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边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家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犹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王家村出租屋内吃饭、喝酒。饭后犹某某驾驶贵JXXX**号二轮摩托车开往解放西路,在行至人民路路口2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随即民警对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104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113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犹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王家村出租屋内吃饭、喝酒。饭后犹某某驾驶贵JXXX**号二轮摩托车开往解放西路,在行至人民路路口20米处时,被值勤交警拦下,随即民警对犹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104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酒精含量: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94号查评估意见书、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435号毒物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