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228号
原告:陈孟春。
被告:毛仁晖。
原告陈孟春与被告毛仁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按年利率3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年利率36%变更为年利率6%。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仁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9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毛仁晖分别向原告陈孟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仁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孟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毛仁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施通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