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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957号

原告郑和参与被告徐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和参,徐怀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957号

原告:郑和参,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明林,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徐怀进,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郑和参与被告徐怀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参委托代理人党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和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怀进给付货款6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初以来,原告郑和参一直供应床具给被告徐怀进,经过结算,被告徐怀进尚欠货款62100元。被告徐怀进于2014年出具欠条一份,由案外人胡某签字作证。后经原告郑和参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郑和参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郑和参的合法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3份销货清单的认定。被告徐怀进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郑和参处购买货物,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可证明原告郑和参与被告徐怀进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于欠条的认定。被告徐怀进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郑和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徐怀进尚欠原告郑和参货款62100元。被告徐怀进签名予以确认,案外人胡某签名予以证实。因此,可证明被告徐怀进尚欠原告郑和参货款621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3、对于证人胡某证言的认定。证人胡某称原告郑和参与被告徐怀进的业务是其介绍的,所以签字时,证人胡某与被告徐怀进均在场。证人胡某与被告徐怀进于2014年3月21日共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徐怀进尚欠原告郑和参621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郑和参与被告徐怀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郑和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徐怀进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徐怀进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怀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徐怀进违约,原告郑和参有权要求被告徐怀进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因此,原告郑和参要求被告徐怀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怀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郑和参要求被告徐怀进支付62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怀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和参给付货款62100元。如果被告徐怀进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2元,由被告徐怀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冯骥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