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继续对被告人陈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吉JXXX**号奇瑞轿车沿宁江区发展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端5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越过中心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34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甲、孙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方)与被害人家属(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当事人(甲、乙方)认同如下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四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13279.86元);2、乙方现金赔偿甲方人民币34万元整,此款包括当事人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所有赔偿款;3、甲方收到人民币34万元后,甲方表示同情谅解乙方,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放弃就此事故的一切诉讼权利;4、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日生效。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松公交调字【2015】第01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签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孙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宁江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检测仪检测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1977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公交调字【2015】第01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