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49号
原告:王义萍,个体。
被告:XX祥。
被告:杨欣。
原告王义萍与被告XX祥、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杨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萍诉称:2012年6月23日XX祥向其借款16万元,XX祥出具借条一张。XX祥至今未还款。XX祥与杨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要求判令XX祥、杨欣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XX祥、杨欣未答辩。王义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诉称借款的事实。XX祥、杨欣未质证及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XX祥和杨欣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王义萍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3日XX祥向王义萍借款16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XX祥和杨欣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王义萍与XX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义萍已支付16万元款项,XX祥应当在王义萍要求的期限偿还该笔款项。本案债务发生在XX���和杨欣婚姻存续期间,XX祥和杨欣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祥、杨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义萍16万元。如果被告XX祥、杨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XX祥、杨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玲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