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77号原告聂会芬,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盛玉莲,又名盛某,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会芬与被告盛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会芬、盛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会芬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告诉原告银行卡密码,让原告每月去取被告的工资来偿还借款。原告共计从被告银行卡里取款4000元,后来,被告修改银行卡密码,致使原告不能取款。被告尚欠原告款1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盛玉莲承认欠原告款11000元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辩称:由于原告侮辱、诽谤被告,被告拒绝偿还下余借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小芬壹万伍仟元整。工资6月—16年1月共计8个月止借款人盛玉莲63598815年6月23号”。同时,被告将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在借条上写明该银行卡密码,让原告每月取被告的工资来偿还借款。原告共计从被告银行卡里取款4000元,后来,被告修改银行卡密码,致使原告不能取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款11000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下欠11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相关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盛玉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