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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680号

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680号原告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坝头工业园(众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高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文城东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陈利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整套底托370只,共计67710元,票随货到,到货后两周内电汇全款,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总额的15%的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法律程序诉讼费、所有法律程序胜诉方与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比例收取的律师费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710元、违约金10156.5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订立《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整套底托370只,共计67710元;结算方式为:票随货到,到货后两周内电汇全款;最迟交货日期:2015年1月13日;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总额的15%的违约金并承担所有法律程序诉讼费、所有法律程序胜诉方与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比例收取的律师费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加工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回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前程木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7710元、违约金10156.5元、律师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江苏晨电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翰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