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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668号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仲冬梅、刘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冬梅,刘锋,田振江,仲春生,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668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仲冬梅,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刘锋,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田振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仲春生,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常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仲冬梅、刘锋、田振江、仲春生、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冬梅、刘锋、田振江、仲春生、常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仲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锋系仲冬梅之妻夫,承诺共同还款,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原告与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24日,被告仲冬梅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仲冬梅没有归还借款。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仲冬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322.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仲冬梅、刘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冬梅、刘锋、田振江、仲春生、常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冬梅与被告刘锋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兖信用社与被告仲冬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仲冬梅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调味品,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与田振江、仲春生、常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田振江、仲春生、常明为仲冬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9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4日,被告仲冬梅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处取得贷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贷款打入了仲冬梅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开立的62×××48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仲冬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仲冬梅仍欠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322.93元。另查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是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起诉时以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的诉讼。2016年3月25日,原告名称由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与被告仲冬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兖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仲冬梅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仲冬梅应按照合同和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被告刘锋系被告仲冬梅之夫,承诺共同还款,且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锋应与被告仲冬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仲冬梅、刘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冬梅、刘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冬梅、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64,322.93元,2015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39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被告田振江、仲春生、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冬梅、刘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仲冬梅、刘锋、田振江、仲春生、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雪冰

人民陪审员  杨庆祥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