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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191号

吴要杰与付志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要杰,付志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191号原告吴要杰,男,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付志烨,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吴要杰诉被告付志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一饭店,原告于2015年9月至同年11月份在被告处打工,经双方算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36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尉氏县南曹乡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饭店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36元,并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236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志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要杰工资款5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阮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