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2民初1304号
原告:荆门市掇刀区拓欣钢模租赁站.经营者:陈亮。
被告:荆门市浙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以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荆门市掇刀区拓欣钢模租赁站与被告荆门市浙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荆门市掇刀区拓欣钢模租赁站于2016年8月1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掇刀区拓欣钢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门市掇刀区拓欣钢模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浙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荆门市掇刀区拓欣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吴瑶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