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392号原告杨都,男,1994年12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6486951A。法定代表人刘林。
原告杨都诉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军于2016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都诉称:原告杨都在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这一期间尚欠原告工资共计75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3元。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彭勇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原告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2016年4月工资2000元、2016年5月工资2300元、2016年6月工资2300元、2016年7月工资903元,合计7503元,未发工资7503元。其中印有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的报酬,理应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部分工资,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该表有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都7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廊桥水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马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