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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执72号

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庆凯、宋淑慧、宋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庆凯,宋淑慧,宋彦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72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春江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宋庆凯,男,195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姚家城子屯。被执行人宋淑慧,女,1999年5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姚家城子屯。

法定代表人:严春玲,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城郊村西郭家街屯。被执行人宋彦慧,女,2009年7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双榆村姚家城子屯。

法定代理人:严春玲,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城郊村西郭家街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庆凯、宋淑慧、宋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112执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朱丽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