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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358-3号

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简雪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简雪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1358-3号

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4355450。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巩国防,董事长。

被告:简雪琪,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

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因被骗将110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银行账号后,被告占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000.00元。被告简雪琪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简雪琪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江平镇江龙村简屋组52号,因此,被告简雪琪请求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的侦查材料,本案的法律性质认定为“物权纠纷”中的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现在发达的银行电子网络实现了钱款的远距离交割转移,所以存单和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对存单和卡内的现金具有绝对的拥有和掌控权力。其他人的钱款一旦打入某人的银行卡,该人就获取和拥有了该笔钱款,而不管此时银行卡在何处,也不论持卡人是否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或消费。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打入银行卡的方式将钱款给付他人的。这类经过银行的交易方式,使得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失去财物和他人取得财物都是在一个时间点和空间点上。银行将钱款转入他人账户或银行卡之时,就同时发生他人取得财物、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失去财物的后果。银行既是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失去财物地点,也是他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点,因此,银行所在地司法机关依法有管辖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在高青县把款打入他人账户上的,高青县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简雪琪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简雪琪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简雪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简雪琪负担。

审判员 石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