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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87号

原告苏良瑄与被告章金良、张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良瑄,章金良,张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87号原告苏良瑄,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章金良,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宝玉,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苏良瑄与被告章金良、张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良、张宝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良瑄诉称,被告章金良因资金紧缺为由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今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本案借款系被告章金良、张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章金良与张宝玉共同偿还。要求被告章金良、张宝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借款3%月利息,到2016年1月25日止计利息18900元,本利共计28900元。被告章金良、张宝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章金良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苏良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章金良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3%计,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庭审中查明,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人民币3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700元。且被告已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章金良与被告张宝玉于1975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章金良向原告苏良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章金良出具给原告苏良瑄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章金良应当偿还。

被告章金良向原告苏良瑄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章金良与被告张宝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被告章金良之个人借款,因此,被告章金良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章金良与被告张宝玉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宝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700元,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9700元认定为本金。且被告已支付的第二个月利息200元应予扣除。被告章金良、张宝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金良、张宝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良瑄借款人民币9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元应予扣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苏良瑄负担123元,被告章金良、张宝玉负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章金良、张宝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千钟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燕萍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