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陈婉丽,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庄贺嘉,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潘宝玲,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婉丽与被告庄贺嘉、潘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贺嘉、潘宝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婉丽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庄贺嘉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婉丽借款2万元,被告庄贺嘉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庄贺嘉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潘宝玲系被告庄贺嘉的配偶。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庄贺嘉、潘宝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贺嘉与被告潘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庄贺嘉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婉丽收执,约定被告庄贺嘉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元月20日一次性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庄贺嘉向原告陈婉丽借款2万元,有被告庄贺嘉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讼争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元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满后,被告庄贺嘉未依约偿还本金,被告庄贺嘉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庄贺嘉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讼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庄贺嘉与被告潘宝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庄贺嘉与被告潘宝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潘宝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庄贺嘉、潘宝玲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贺嘉、潘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婉丽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元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庄贺嘉、潘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
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