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3执字第9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住所地新县。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振,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生。被执行人邱平,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振、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新民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贷款本金48923.39元及利息,被告邱平对被告张振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65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振、邱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张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邱平患病在家,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523执字第2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亚诚
代理
审判员 郑 磊
代理
审判员 卞雅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